2026年2月20日 星期五

一審判決:不當得利成立,被告「泉康科技有限公司」敗訴,要歸還經銷商貨款!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44號
原      告  鎮南天淨化一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羽  
訴訟代理人  陳道   
被      告  泉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汝  
訴訟代理人  陳睿麒  
            許根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的截圖如下:這是正義的聲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07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泉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泉康公司)、數緯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數緯公司)為被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7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數緯公司之起訴,經數緯公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7頁);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數緯公司、被告泉康公司於114年12月4日對本件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分別給付數緯公司、被告泉康公司各2,586,000元及商譽受損、售後保固代履及消費者申訴處理等損害金額,嗣數緯公司、被告泉康公司於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原告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認已生撤回反訴之效力。又數緯公司於115年1月8日再提起反訴,並於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反訴(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數緯公司已本件被告,本院自毋庸就反訴部分予以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31日簽訂零售產品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WETOP環境淨化器,被告負責提供產品與售後保固,原告則負責零售端電商平台出貨。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貨款匯予被告或數緯公司之帳戶,歷次交易均係原告預先支付貨款,並於每次訂貨時逐筆扣抵,兩造從未就任何款項約定具有保證金或準備金性質。被告於114年4月24日起片面決定不出貨給原告,且承諾會退還原告剩餘貨款,原告希望被告恢復供貨,多次與被告協商,然均未達成共識。被告復於114年8月6日提出更不合理之保固條件,原告於同年月8日回覆不同意更改保固條件,並向被告催討剩餘未出貨之貨款,惟被告仍拒不給付。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自110年起展開長期經銷合作,合作模式為原告預先匯款,依照匯款金額大小,取得不等的產品定價優惠折數與銷貨權利,並於每次訂貨時逐筆扣抵,是該預付款具有取得銷售權利、價格優惠及沖抵後續維修費用之性質,並非單純買賣貨款。原告於113年7月簽署合作夥伴管理辦法後,陸續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數緯公司,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係多筆交易扣抵後之暫結餘額,依商業慣例與契約精神,該款項具有履約保證金與保固維修準備金之性質,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又被告出廠之WETOP環境淨化器產品之保固係以原廠保固卡作為依據,保固卡上明確記載品牌、製造主體、購買日期及保固條件,係消費者向被告主張保固權利之憑據。原告明知前開保固制度,且兩造先前合作M5產品時,因庫存產品已逾原廠保固期限,原告曾同意另行付費延長保固,亦即承認原告應負擔庫存保固成本之義務,惟原告銷售系爭C300Pro產品時,未依規定提供原廠保固卡,擅自變更為電子回函方式,明顯違反雙方既定之原廠保固制度,造成消費者對品牌責任主體、保固條件及保固期間之混淆。原告非C300Pro產品製造者,亦不具備維修與保固處理能力,原告將後續保固責任回推原廠,使消費者一年保固之履行風險完全由被告即原廠承擔,不當轉嫁經銷風險,故被告發現保固制度遭原告破壞後,要求檢測、協商並中斷出貨,原告違背兩造商業慣例,單方面要求退回結算餘額,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餘款,截至1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支出維修金額5,700元,實際剩餘款項為296,07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總代理經銷被告之C300Pro產品,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記載「總代理經銷期限從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結束後,雙方可續約。時間截止前2個月內,享有優先議價權,得延長台灣區零售獨家總代理2年」(見本院卷一第13頁),已明訂續約之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於經銷期限屆滿後未以書面續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即為終止。原告主張經銷期限屆滿後,兩造依循先前交易慣例,由原告預先支付貨款予被告指定之數緯公司帳戶,並於每次訂貨時逐筆扣抵,被告不爭執兩造間尚有301,775元之預收款,且未來不會再出貨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則被告既未交付該部分產品,其所預收之款項301,77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又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後,曾發生產品維修費用5,700元,經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6,075元(計算式:301,775-5,700=296,075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剩餘款項具有履約保證金與保固維修準備金之性質,應作為未來原告售出庫存C300Pro產品後可能發生之維修費用,毋庸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契約依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被告於114年8月27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提及如原告違約,被告即會將預收款重定性為維修金及賠償金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足認兩造並未合意預收款有作為保固維修準備金之用途,而係被告片面扣留剩餘款項。被告固辯稱兩造先前合作M5產品時,原告同意就已逾保固期限之庫存產品,另行負擔費用以延長保固,依兩造交易慣例,超過保固期限未售出之庫存產品,自應由原告負擔保固維修成本云云,惟就M5產品原告同意加購延長保固,並不代表原告亦同意所有代理銷售之產品均變更保固模式如同M5產品,原告認其未同意變動產品之保固模式,認M5產品乃一特例,則被告自應就兩造已就原告所有經銷之產品均變更保固模式如M5產品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實無從憑此即認定兩造就經銷產品之保固已有交易慣例存在而應採相同處理方式。此外,被告雖於募資平台上對資助者告稱C300Pro產品之預購金額達500萬元時,保固期限延長為18個月(參卷宗第71頁),然此項公告之對象為資助者,與原告同意變更保固條件與否並無關聯,被告以此謂兩造就C300Pro產品之保固責任約定應自原告取得貨物時起18個月,自屬無據又有關C300Pro產品之保固責任,兩造業已約定自消費者收受產品後之一年內為免費保固,超過一年者,經被告報價維修費用後,再由原告向客戶告知維修金額並收取,此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可參,且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卷二第190頁),系爭契約雖嗣後未經書面續約,惟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向被告所購C300Pro商品,自仍有系爭契約保固約定之用。是被告應就消費者收到C300Pro產品時起一年內負保固及維修責任。依此,消費者於保固期限內正常使用之C300Pro產品被告負有免費維修之責,保固期限經過後,被告得收取費用。原告若有交付逾保固期限之C300Pro產品與被告維修,被告得向原告收取維修費用,原告再將維修費用轉嫁消費者負擔,兩造間就逾保固期間之C300Pro產品維修費用,並非一定須由系爭預付暫留款項中扣除。被告辯稱系爭預付暫結款項須留供抵付C300Pro產品過保維修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已難憑採、並未舉證、自屬無據、要非可採,這些是法官反駁被告泉康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說法,非常精準,足以為日後要當經銷商的公司參考!